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西藏自治区招商引资优惠政策若干规定的通知
各地(市)行署(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
现将《西藏自治区招商引资优惠政策若干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
2021年4月7日
西藏自治区招商引资优惠政策若干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我区招商引资工作,更好地发挥招商引资对全区经济社会发展的促进作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藏注册设有生产经营实体并与自治区、地(市)、县(区)招商部门签订招商引资协议的各类企业(以下简称企业)。
第三条 除国家法律法规和自治区相关政策明令禁止准入的行业和领域外,对投资者一律开放。鼓励和引导企业重点向高原生物、特色旅游文化、清洁能源、绿色工业、现代服务业、高新数字、边贸物流等产业投资。
第二章 税收政策
第四条 企业自2021年1月1日至2030年12月31日,从事《西部地区鼓励类产业目录》产业且主营业务收入占企业收入总额60%(含本数)以上的,执行西部大开发15%的企业所得税税率。
第五条 企业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减半征收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中属于地方分享部分:
1.企业吸纳西藏常住人口达到企业职工总数50%(含本数)以上的;
2.企业在西藏的营业收入占全部营业收入比例40%(含本数)以上的(利用西藏资源生产产品或产品原产地属于西藏的企业不受40%比例限制)。
本条款不适用于从事限制类、淘汰类行业的企业。
第六条 企业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免征企业所得税地方分享部分:
1.从事特色优势农林牧产品生产、加工的企业或项目;
2.符合条件的巩固脱贫攻坚成果企业或项目;
3.生产经营民族手工产品、具有民族特色的旅游纪念品及民族习俗生产生活用品的企业或项目;
4.从事新型建筑材料生产和装配式建筑产业的企业或项目;
5.符合条件的创新创业的企业或项目;
6.符合国家环境保护要求的污水处理、垃圾利用、再生资源回收的企业或项目;
7.投资太阳能、风能、地热等绿色新能源建设并经营的企业或项目,或符合条件的节能服务公司实施的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和符合国家环境保护、节能减排要求的其他绿色产业或项目;
8.经国家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且高新技术产品产值达到国家规定比例的(产值达不到国家规定比例的,仅对该产品进行免税);
9.从事新药研究、开发和生产,传统藏药二次开发和规模化生产,中(藏)药材种植、养殖、加工的企业或项目;
10.符合条件的科技型中小企业;
11.福利院、养老院、陵园、图书馆、展览馆、纪念馆、博物馆等从事与其主业有关的生产经营所得;
12.报刊业、图书出版业、广播影视业、音像业、网络业、广告业、旅游业、艺术产业和体育产业等九类产业中提供文化制品和服务的文化企业和项目,及其涵盖上述产业的文化创意企业和项目;
13.天然饮用水、电力、燃气的生产和供应等自治区重点扶持和鼓励发展的产业和项目;
14.吸纳我区农牧民、残疾人员、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人员、高校毕业生及退役士兵五类人员就业人数达到企业职工总数30%(含本数)以上的,或吸纳西藏常住人口就业人数达到企业职工总数70%(含本数)以上的企业。
本规定第五条、第六条中,企业所得税地方部分减免政策执行截止日期为2021年12月31日,到期后按新制定西藏企业所得税政策执行。
第七条 在我区注册登记的中小微企业暂免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企业划型标准参照国家四部委制定的《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执行。
第三章 金融政策
第八条 企业向在藏银行业金融机构申请用于西藏自治区境内项目建设、生产经营等符合条件的贷款,贷款利率按西藏金融机构一般类商业性贷款利率执行。
第九条 符合条件的农牧业龙头企业,申请贷款享受巩固拓展脱贫攻坚成果同乡村振兴有效衔接相关金融政策确定的西藏优惠利率政策。
第十条 企业在我区首发上市、新三板挂牌享受“即报即审、审过即发”绿色通道政策,对上市、挂牌、发债企业进行奖补。
第十一条 企业在藏投保商业车险、企财险、工程险时,可分别享受在全国统一费率基础上下浮不超过10%、20%、20%的优惠费率。
第十二条 小微企业当年新招用符合创业担保贷款申请条件的人员数量达到企业现有在职职工人数的15%(含本数,超过100人的企业达到8%)以上,并与其签订1年以上劳动合同的,可按照相关规定享受创业担保贷款贴息政策。
第十三条 原则上民营、中小微企业或“三农”、大学生创业等单户担保金额500万元以下的政府性担保费率不超过1%,奖补符合条件的各类融资担保机构。
第十四条 单列民营、中小微企业信贷年度增长计划,原则上高于全区各项贷款平均增速。坚持市场化、法制化、一企一策、精准施策,为符合条件的重点民营、中小微企业提供应急转贷资金周转。
第四章 产业扶持政策
第十五条 对推动“七大产业”转型升级、提质增效、绿色发展,以及在产值增长、税收贡献、吸纳就业等方面发挥主力军作用的中小企业,支持申报自治区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
第十六条 企业进行农(畜)产品加工业关键技术、工艺和产品研发设计的,从科技专项资金中安排一定比例予以支持。
第十七条 对自治区鼓励发展的文化产业项目,可申请自治区文化产业发展专项资金予以支持。
第十八条 对兴办农牧业产业化龙头企业、农牧民专业合作社和家庭农牧场的企业,采取以奖代补、先建后补等方式给予支持。
第十九条 符合条件的商贸流通企业,可享受以下扶持政策:
1.获得对外贸易经营资格的企业跨境人民币业务,享受出口货物退(免)税,允许符合条件的区内机构在全口径跨境融资宏观审慎管理框架下,基于资本或净资产约束机制,通过贷款、发行债券等形式从境外融入本外币资金,赴境外发行人民币债券、股权投资,开展跨境人民币资金集中运营业务,开展跨境电子商务业务。
2.具有真实合法交易背景的货物贸易企业,享受A类企业待遇,其货物贸易用汇自由,对其贸易项下国际支付不予限制,出口收入可按规定调回境内或存放境外。
3.符合条件的对外贸易企业,开展加工贸易、开拓国际市场建设外贸平台、引进先进设备和技术,可申请中央外经贸发展专项资金支持。
4.符合条件的商贸流通企业,可申请自治区商贸流通业发展专项资金,通过以奖代补、政府补助、政府购买服务方式给予支持。
第二十条 采用装配式施工方式建造的商品房项目可优先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适当放宽预售资金监管。装配式建筑业绩突出的建筑企业,在资质晋升、评奖评优等方面予以支持和政策倾斜。
第二十一条 在承担巩固拓展脱贫攻坚成果同乡村振兴有效衔接责任的前提下,符合条件的农牧业龙头企业、专合组织等经营主体,可按照巩固拓展脱贫攻坚成果同乡村振兴有效衔接享受相关政策支持。
第二十二条 积极支持“地球第三极”区域公共品牌建设,对符合条件的企业可申请“地球第三极”区域公共品牌建设发展专项资金给予支持。
第五章 土地政策
第二十三条 企业实施的自治区优先发展产业且用地集约的工业项目,在确定土地出让底价时只要不低于实际各项成本费用之和,可按不低于所在地土地等别相对应《全国工业用地出让最低价标准》的70%执行。
第二十四条 对企业工业项目建设使用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城镇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国有未利用地,在确定土地出让价格只要不低于实际各项成本费用之和,可按不低于所在地土地等别相对应《全国工业用地出让最低价标准》的50%执行。
第二十五条 对企业使用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城镇建设用地范围外的国有未利用地,且土地前期开发由土地使用者自行完成的工业项目用地,在确定土地出让价格时可按不低于所在地土地等别相对应《全国工业用地出让最低价标准》的15%执行。
第二十六条 对企业与政府共同投资建设的养老、教育、文化、体育等公共服务项目,并符合《规划用地目录》的,政府可以以作价出资或入股的方式供应土地。
第二十七条 对企业产业用地,可根据产业政策和项目类别采取长期租赁、先租后让、租让结合等方式供地;以出让方式获得土地使用权的,在缴纳全部出让金并取得《不动产权证书》后,可以依法转让、出租和抵押;新产业项目用地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可以划拨供应。
第二十八条 允许农村集体在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和用途管制的前提下,利用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采取出租、作价入股等方式参与企业项目开发。
第六章 就业创业扶持政策
第二十九条 对介绍农牧区低收入人口到区内外中小企业就业,且签订1年以上的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的人力资源服务机构等市场主体,按每人1000元一次性给予职业介绍补贴。
第三十条 企业吸纳我区生源毕业5年内的全日制高校毕业生和农牧区低收入人口就业的,享受下列扶持政策:
1.吸纳高校毕业生并与其签订3年以上劳动合同的企业,对其为高校毕业生缴纳的社会保险费,6年内给予100%的补贴。社会保险补贴试行先缴后补,每缴纳1年即进行补贴。
2.对在区内企业就业的西藏高校毕业生(签订劳动合同3年以上),由就职单位进行专业培训的,以1年为限,培训费用按2000元/人·月的标准由自治区财政承担。
3.鼓励企业对招用的农牧民低收入人口开展岗前培训,培训结束后与其签订1年以上劳动合同的,凭培训资料、劳动合同、为贫困人口交纳的社保凭证或工资发放银行流水,申领相应工种的培训补贴和一次性1000元的就业吸纳奖励资金;对招用农牧民低收入人口和就业困难人员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给予补贴,不包括个人应缴纳部分。
4.企业吸纳农牧民转移就业劳动者、脱贫劳动力、就业困难人员、零就业家庭成员等并开展以工代训的,给予以工代训补贴2000元/人·月,补贴时间最长不超过6个月。
5.吸纳经培训机构培训后的农牧民低收入人口就业1年以上的,按照1000元/人标准,分别给予培训机构和企业各500元的就业推荐和企业吸纳奖励。
第三十一条 鼓励企业建立自治区级创业孵化基地、众创空间和创客空间,对经自治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科技、团委等部门认定的自治区级孵化基地、众创空间和创客空间,根据孵化企业户数、吸纳就业人数等条件,对其给予300万元至800万元的一次性建设资金扶持,建成后每年最高给予200万元的运行管理费用补贴,补贴时间最长可达5年。
第三十二条 每年安排500万元科技创新券,向符合条件的“双创”主体发放,用于购买相关服务。
第三十三条 符合条件的小微企业,可申请额度不超过300万元。期限不超过2年的创业担保贷款,由担保基金提供担保,财政部门给予全额贴息。
第七章 优化营商环境政策
第三十四条 企业可通过全程电子化登记系统办理企业登记业务,通过“多证合一”“证照分离”简化审批手续,实行市场主体登记“跨省通办”,提升企业开办便利化水平,企业开办时间压缩至4个工作日以内。除涉及公共安全、经济安全、生态安全、列入经营异常名录、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的企业和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作为股东新设企业外,全面实行住所登记申报承诺制。对企业实施登记部门与公章刻制、涉税事项、银行开户、员工参保登记、住房公积金缴存的“一次录入、多次使用、一窗受理、并行办理”,实行企业开办“一网通办”。
第三十五条 企业低压用户(100千瓦以下)接电“零上门、零审批、零投资”服务,办电环节压减为“申请受理、装表接电”2个环节;高压用户(10千伏以上)接电“省时、省力、省钱”服务,办电环节压减为“申请受理、供电方案答复、外部工程施工、装表接电”4个环节。在用水报装时间上,无外线工程接入的不超过2个工作日,有外线工程且需道路开挖的不超过15个工作日。
第三十六条 优化企业不动产登记申请材料,一般登记、抵押登记业务办理时间全部压缩至5个工作日以内(房地产开发企业一次性集中报送的新建商品房登记业务和历史遗留问题除外)。
第三十七条 全面规范市场准入程序,除法律法规规定的审查环节外一律取消,不得以备案、登记、注册、名录、年检、监制、认定、认证、审定、指定、配号、换证、设置分支机构等形式设定市场准入障碍,营造公平竞争市场环境。
第三十八条 各级政府要严格履行在招商引资中与企业依法签订的各类合同,不得以政府换届、领导人员更替等理由违约毁约,因违约毁约侵犯合法权益的,要承担法律和经济责任。对长期不承诺践诺的政府,上级机关要对主要负责人进行约谈。因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其他法定事由需要改变政府承诺和合同约定的,要严格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并对企业因此而受到的财产损失依法予以补偿。
第八章 其他政策
第三十九条 对获得中国驰名商标的所有者,自治区从中小品牌推广资金中一次性给予50万元奖励。
第四十条 支持企业申报自治区科技计划项目,对获得立项的项目,采取后补助的方式予以支持。对首次进入国家科技型中小企业备案数据库的企业给予10万元配套奖补;对首次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和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给予20万元配套奖补;鼓励企业建设技术创新中心和重点实验室,获得批准的技术创新中心和重点实验室,可享受相关政策资金和项目支持。
第四十一条 鼓励、支持我区重点实验室、工程(技术)研究中心、科研院所、高校等向企业开发共享大型科研仪器设备等创新资源。
第四十二条 支持普惠性民办幼儿园适度发展,保障民办学校举办者和教师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三条 企业投资经营者子女参加我区普通高考的,按照自治区教育厅的相关政策执行。
第九章 创新招商方式
第四十四条 各级招商部门要围绕我区重点发展的“七大产业”,大力开展专业招商、以商招商、会展招商、网络招商、委托招商、代理招商以及对口援助招商。企业对本地发展贡献突出的,由各地(市)、县(区)人民政府制定办法进行奖励。鼓励援藏省市、央企将援藏资金用于保障民生、支持产业发展、促进就业、促进各民族交往交流交融等招商引资项目。
第四十五条 鼓励各地(市)及自治区级以上开发区(“飞地经济”、共建园区)在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允许及权限范围内因地制宜制定招商引资优惠政策,各地(市)政策的相同条款优惠力度不得超过本规定。
第四十六条 各地(市)对签约招商引资项目,要明确相应领导牵头的审批落地服务专班,全面提升项目推进效率。重大招商项目实行引进洽谈“五个一”工作机制,即“一个口子甄别、一个层面酝酿、一个团队谈判、一套程序决策、一个班子落实”。
第四十七条 自治区安排的招商引资奖励资金主要用于地(市)政府招商引资方面开支,包括招商引资宣传推介费用、招商引资活动费用、奖励招商引资工作成效突出县(区)的资金、奖励在招商引资工作贡献突出的企业资金等,具体用途由各地(市)按财政有关规定自行确定。奖励资金实行专款专用,不得用于其他开支每年考核资金使用情况。
第十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企业全面享受本规定未尽的国家及自治区各项涉企优惠扶持政策。
第四十九条 本规定除国务院和国家部委明令禁止政策外适用于自治区藏青工业园区。
第五十条 本规定印发前制定的自治区相关规定与本规定不符的,以本规定为准。本规定印发后,《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西藏自治区招商引资优惠政策若干规定(试行)的通知》(藏政发〔2018〕25号)同时废止。
第五十一条 本规定由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二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